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易,9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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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姿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1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美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美姿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161號及第286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成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賓朗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定期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並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5日13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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