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1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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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高○恩欲對其友人不利,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刺刀抵住告訴人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其雖於偵查中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告訴人遂未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鋼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雖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刺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刀械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00至10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刺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花蓮○○○○○○○○○)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飲酒後將導致持握物品之控制力下降,且刀具之刀刃銳利,如酒後以刀刃抵觸他人喉部,將致該人受傷,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3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2之6前空地,因誤認少年高○恩(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欲對其友人不利,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酒後持刺刀抵住高○恩喉部並稱:不要再讓我聽到你要繼續打陳聖恩等語,致高○恩因而受有喉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高○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扣得刺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和內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所謂恐嚇係將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然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持刺刀抵住告訴人喉部造成傷害,已直接對告訴人造成實害,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並未提及將以何具體方式加害告訴人,實難認已含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逕以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是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論之。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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