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3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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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

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

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

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既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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