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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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翔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胤翔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園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0,352元,分48期繳納,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每期需繳納2,299元,於全數繳納完畢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詎王胤翔明知其無本案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通融當鋪,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胤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三)車輛詳細資料表。

(四)台東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2第59至6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本院卷2第35至37頁),暨其自述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

惟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王胤翔應給付聲請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先給付參萬元。
(二)餘額壹拾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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