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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豪
簡俊修
陳曉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個、手銬鑰匙壹個、折疊刀壹把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1段更正為「丁○○為向丙○○追討所積欠張旻照之債務,遂夥同乙○○、戊○○」、第2行刪除「與乙○○、戊○○」、第20行末段至第21行第1段更正為「由乙○○、丙○○輪流駕駛AGU-08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卷第61-6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追討債務,竟夥同被告乙○○、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復考量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經營工地福利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10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工廠司機,月收入約3-4萬,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65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三人各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3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銬壹個、手銬鑰匙壹個、折疊刀壹把為被告丁○○所有(見他卷第131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向丙○○追討所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與乙○○、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居所,待見丙○○與其配偶甲○○返回該處,竟違背丙○○、甲○○之意願,由乙○○、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方,令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跟隨於後,強押至不知情債權人張旻照位於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里之住處,於抵達上址後,丁○○、乙○○、戊○○為免丙○○、甲○○脫逃,遂令其等交出手機,並徒手毆打丙○○(丁○○等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恫稱:再不還錢,就帶你們其中一人去賣器官等語,並持手銬、摺疊刀等物看守丙○○、甲○○,使其等無法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
嗣於翌(2)日2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丙○○、甲○○上開居所籌措現金,直至同日4時許仍未獲結果,丁○○、乙○○、戊○○竟共同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AGU-08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之胞姊楊貴萍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拿取現金,期間丁○○、乙○○、戊○○持續徒手毆打丙○○,使丙○○無法離去,並因而受有頭皮、右臉頰、下背鈍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2日13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當場逮捕丁○○、乙○○,並扣得手銬、手銬鑰匙、折疊刀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有駕車搭載被害人丙○○、甲○○至張旻照住處之事實。
⑵其等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⑶其等駕車搭載被害人丙○○至楊貴萍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貴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丙○○遭被告等3人載至其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聽聞現場之人項被害人2人恫嚇上開言語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扣案之手銬、手銬鑰匙、折疊刀各1把等物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等3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被害人丙○○、甲○○所為之恐嚇行為,依上開說明,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罪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3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部分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丙○○、甲○○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手銬、手銬鑰匙、折疊刀告1把等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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