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4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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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第4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號、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短夾及私章各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棄置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工地。
 ㈡於112年8月27日14時3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見林彭○智(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17,000元)未上鎖,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於112年9月22日8時5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翻找曹澤生停放於該工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索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復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見李乃華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1,000元)、三星手機1支及機車鑰匙1副放置於該工地現場2樓樓梯出入口處,即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乙○○、林彭○智、李乃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林彭○智、李乃華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前開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乃華及被害人曹澤生財產法益而觸犯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林彭○智為未成年人,仍故意對其為本案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竊取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5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竊得之物價值及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然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竊得之現金6,900元、腳踏車 1台及皮夾1個、現金1,000元、三星手機1支、機車鑰匙1副等物,均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短夾及私章各1個等物,業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6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三星手機壹支、機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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