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4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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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第429號、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第5364號、第58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庚○○、丁○○、甲○○及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中市」應更正為「臺東市」。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經過」欄第10行「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4萬5,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經過」欄第5行至第6行「2月25日3時許」應更正為「2月27日13時2分許」。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件門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門號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戊○○、庚○○、丙○○、甲○○、己○○、被害人丁○○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件門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各式名義取得電信公司門號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申辦並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以施用詐術,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5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靠丈夫,須扶養剛出生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3、55、87、101、12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告訴人戊○○、丙○○部分,經本院聯繫未果,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接受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因提供門號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2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庚○○ 新臺幣(下同) 2萬2,000元 乙○○應支付庚○○新臺幣2萬2,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帳戶,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丁○○ 1萬5,000元 乙○○應支付丁○○新臺幣1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5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甲○○ 3,500元 乙○○應支付甲○○新臺幣3,5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500元。
4 己○○ 9,800元 乙○○應支付己○○新臺幣9,8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帳戶,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東中華直營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續於112年1月1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電信新生特約服務中心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等方式,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2門號。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詳如附表),受有損害。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等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儲值之經過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或購買點數儲值之事實。
4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揭2門號確為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5 上揭2門號註冊申請蝦皮拍賣帳戶、遊戲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申請之上揭2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申請蝦皮拍賣帳戶、遊戲橘子帳戶,進而實施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交付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人頭門號 詐欺經過 移送單位 卷證出處 1 戊○○ 0000000 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17vc7fbchy),並綁定左列門號作為註冊驗證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向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6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2 庚○○ 0000 000 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6時4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crvjjv15),並綁定左列門號作為註冊驗證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1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Diana Diana」,向庚○○佯稱欲向其購買職棒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3分許止,陸續購買價值共4萬4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對方,旋遭犯罪集團成員儲值至上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3 丙○○ 0000 000 000、0000 000 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wqareh15、會員帳號:drbhuj15),並分別綁定左列2門號作為註冊驗證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使用LINE暱稱「筱雯」,向丙○○佯稱可性交易,惟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陸續購買價值共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對方,旋遭犯罪集團成員儲值至上揭2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 4 丁○○ 0000 000 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awqj0486),並分別綁定左列門號作為註冊驗證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3時許,使用LINE暱稱「阿浩」,向丁○○佯稱可性交易,惟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7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7時17分許止,陸續購買價值共3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對方,旋遭犯罪集團成員儲值至上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364號 5 甲○○ 0000 000 000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drbhuj15),並綁定左列門號作為註冊驗證電話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陳懿婷」,向甲○○佯稱可裸體視訊聊天,復於裸體聊天後要求甲○○買遊戲點數匯款,否則將散布裸體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陸續購買價值共7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對方,旋遭犯罪集團成員儲值至上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臺東中華直營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揭門號)SIM卡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供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門號。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7kg_hihfjc」(下稱上揭蝦皮帳號),並綁定上揭門號作為註冊驗證電話後,以電話聯繫己○○,分別假冒社群軟體FB服飾賣家與政大郵局客服,向己○○佯稱:消費時按到高級會員,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5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600元至上揭蝦皮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轉匯一空,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己○○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各1份。
(三)被告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蝦皮帳號買家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第429號、112年度偵字第4968號、第5364號、第5860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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