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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乙○○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搶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原易卷第7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內,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乙○○放置於身旁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予乙○○)得手後離去,嗣乙○○查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犯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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