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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高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方彥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高泰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1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
- 二、案經莊智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摺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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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泰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方彥傑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摺疊刀與勸架之告訴人莊智淵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2.5公分、1公分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高泰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泰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3時1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包廂內,與方彥傑發生衝突,持摺疊刀向方彥傑揮舞,莊智淵前往勸架,高泰翔可預見手持利刃與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走廊,於莊智淵抓取高泰翔手持摺疊刀之際,仍不斷拉扯手部之摺疊刀,致莊智淵受有右手撕裂傷2.5公分、1公分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莊智淵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高泰翔於警詢之供述 | 1、坦承於上址包廂內,不滿方彥傑推擠,持摺疊刀向方彥傑揮舞,告訴人莊智淵見狀前往阻止之事實。 2、坦承於上址走廊,於告訴人抓取被告所持摺疊刀之際,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見被告持摺疊刀揮舞前往阻止,被告於告訴人抓取被告所持摺疊刀之際,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3 | 證人莊昊勳偵查中之證述 | 告訴人見被告持摺疊刀揮舞前往阻止,被告於告訴人抓取被告所持摺疊刀之際,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4 |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5 |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 告訴人見被告持摺疊刀揮舞前往阻止,被告於告訴人抓取被告所持摺疊刀之際,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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