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4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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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之「2月5日1時許」,更正為「2月4日17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之「1面」,更正為「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益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罔顧告訴人劉秀財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自用小貨車,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侵占、傷害、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板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之自用小貨車1輛、竊得之汽車車牌其中1面,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人,有臺東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員警職務報告及尋獲資料各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43、153、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惟所侵占貨車之車牌2面(號碼:BKB-5832)及另一竊得之車牌(號碼:APB-5030),均未查獲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屬罪名項下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徐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雇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詠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城公司),於113年1月27日駕駛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旋失去聯繫。
嗣經詠城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秀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羅福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得手。
嗣其於113年2月11日20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2段平交道往東100公尺處,因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汽車車牌1面(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財、羅福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財、羅福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汽車車牌1面等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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