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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慧
指定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雅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明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1至42頁);
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另考量其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生活費來源為國民年金、月收入約4,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怪手避震器1個、怪手油壓幫浦鋼板1塊、怪手油封2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被 告 顏雅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雅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16分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明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怪手避震器1個、怪手油壓幫浦鋼板1塊、怪手油封2組(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黃明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並放置於其家中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8日12時許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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