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5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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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駕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於112年2月20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東新生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第10行所載「申辦」,應更正為「申辦及續約」;證據部分增列「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江玲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哥大公司113年6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辦相關資料」、「被告林文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僅協助申辦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尚不能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貸款,任意將身分證、駕照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配合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使用,除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相當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又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遭到詐騙之人亦僅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於嚴峻;參以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是因欲辦理貸款才交出身分證、駕照,並未獲得利益,且亦無任何前科,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考量被告自始並無申辦手機之真意,卻將身分證、駕照任意交付他人,用於申辦上開門號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對他人進行詐騙,助長犯罪風氣,且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本案依法尚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又甚為年輕,尚不致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或致其經濟陷於困頓,是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簽代辦手機的申請書,還有繳交身分證、駕照給對方,對方後來也都沒有接電話了,我並沒有拿到手機和門號,也沒有收到任何東西或利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6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利益,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林文正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及詐騙集團係以人頭門號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提供人頭門號予詐騙集團手中,將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以施用詐術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上開門號後,即以上開門號與江玲瓊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配合申辦手機,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某時,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月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9元、1,399元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並取得蘋果及三星手機各1支後,全數交付該姓名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林文正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開手機2支。嗣江玲瓊遲未收到貸款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玲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身分證件交付不詳之人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且期間均有收到電話費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玲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為辦理貸款受騙配合申辦月租型門號及交付手機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配合申辦手機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前往申辦綁約月租型門號並取得蘋果、三星手機各1支之事實。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
⑴佐證前開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前開門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3日曾互有通聯之事實。
⑶前開門號遲至112年7月8日始因欠費拆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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