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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修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6「勘驗報告1份」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報告1份」(見交查卷第25-26頁),另補充「被告高修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87-8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修傑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秉融,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高修傑坦承犯罪但未與告訴人楊秉融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要扶養1名剛滿18歲在念大學的女兒(見本院原易卷第88-89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楊秉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高修傑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原易卷第88、98頁),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告訴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院考量被告高修傑認告訴人楊秉融違規停車而發生口角,竟於馬路上毆打告訴人楊秉融,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雙方互不相讓(見本院原易卷第88-89頁),又未能與告訴人楊秉融間達成調解、和解;
復綜觀被告高修傑之前案紀錄,其曾因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遭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原易卷第29-47頁),可見對於他人人身法益之漠視,核其全案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高修傑目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楊秉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修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融前為逢欣瓦斯行送貨司機。
緣民國112年7月11日14時25分許,楊秉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神仙滷味店家。
適高修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認楊秉融違規停車無法通行而與之發生口角,詎楊秉融竟基於傷害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持小型瓦斯桶朝高修傑揮舞後掉落在地,致使桶內之氣體外溢,再徒手毆打高修傑,致高修傑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期間高修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秉融,致楊秉融受有肌痛、頭臉部及右耳鈍傷併表淺損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秉融、高修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告訴人高修傑之事實,惟辯稱:瓦斯桶內剩下的瓦斯很少,是顧客用剩的等語。
2 被告高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告訴人楊秉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秉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高修傑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高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楊秉融持瓦斯桶揮舞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李秋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神仙滷味店家,見聞被告楊秉融、高修傑互毆及瓦斯桶掉落在地造成瓦斯桶內氣體外溢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共計2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經過及現場情形。
7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秉融、高修傑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融、高修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楊秉融另犯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
被告楊秉融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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