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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恆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1.編號4之「17分」,更正為「16分」。
2.編號12、14、19、34、36、40、41之「咖啡機內等」,均更正為「咖啡機內」。
3.編號14之「23分」,更正為「25分」。
4.編號24之「50分」,更正為「51分」。
5.編號31之「36分」,更正為「39分」。
6.編號32之「49分」,更正為「50分」。
7.編號38之「04分」,更正為「07分」。
(二)增列證據:被告陳仲恆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98、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陳品帆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商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車貸(月繳5,250元)、房租及健保費的欠費,須扶養父母(皆58歲且退休),自身和父母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原易卷第85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希望可以分2期支付,每月10日前匯款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查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商品,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薪資扣抵、當庭給付餘款之方式,將所侵占商品之價金返還完畢(本院原易卷第100、101頁),而不再保有本案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陳品帆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帆)。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陳仲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恆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擔任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榮店(負責人:陳品帆)之店員,負責清潔、收銀及管理商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仲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6所載時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拿取附表編號1至66所載商品時,或以店內收銀機刷商品條碼開立發票佯裝付款,或逕自拿取使用,惟均未付款,而將附表所載商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品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仲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擔任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店員,且購買附表所載商品當下,只有刷發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購買附表所載商品,均僅有以收銀機刷發票,但實際上均未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短溢收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收銀機交接班表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侵占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2023年8月06號 04點42分 拿取店內冰塊包沒付錢 12 2 2023年8月07號 02點04分 拿取店內冰塊包沒付錢 12 3 2023年8月08號 23點02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4 2023年8月12號 23點17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5 2023年8月14號 06點33分 拿取店內麥香綠茶1瓶沒付錢 10 6 2023年8月23號 03點01分 拿取店內口香糖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59 7 2023年8月24號 23點00分 拿取店內口罩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9 8 2023年8月26號 00點19分 拿取店內冰棒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9 2023年8月27號 00點25分 拿取店內冰棒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0 10 2023年8月27號 23點32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11 2023年8月27號 23點59分 拿取店內冰淇淋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12 2023年8月28號 23點34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飲 55 13 2023年8月29號 01點52分 拿取店內飲品並且沒買單 19 14 2023年8月29號 06點23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飲 55 15 2023年8月29號 22點59分 拿取店內口罩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9 16 2023年8月30號 00點13分 拿取店內香菸 95 17 2023年8月31號 02點08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18 2023年8月31號 04點30分 拿取店內貓飼料包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99 19 2023年8月31號 23點10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飲 55 20 2023年9月01號 01點26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21 2023年9月01號 02點35分 拿取店內冰棒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22 2023年9月02號 00點55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23 2023年9月04號 00點09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24 2023年9月04號 03點50分 拿取店內冰塊包 12 25 2023年9月07號 04點33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26 2023年9月07號 04點38分 拿取店內貓飼料與冰淇淋紙杯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99 27 2023年9月08號 02點20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8 28 2023年9月09號 03點26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29 2023年9月10號 00點02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30 2023年9月14號 03點13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0 31 2023年9月15號 00點36分 拿取店內飲料2瓶跟一包冰塊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52 32 2023年9月15號 00點49分 拿取店內霜淇淋冰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9 33 2023年9月17號 00點51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5 34 2023年9月20號 23點18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飲 55 35 2023年9月22號 02點50分 拿取店內飲品並且沒買單 25 36 2023年9月22號 23點35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 55 37 2023年9月23號 01點09分 拿取店內飲品並且沒買單 25 38 2023年9月23號 23點04分 拿取店內飲料、口罩並且沒買單 64 39 2023年9月23號 23點41分 拿取店內飲品並且沒買單 45 40 2023年9月24號 23點53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飲 55 41 2023年9月27號 23點06分 拿取店內咖啡機內等咖啡杯飲 55 42 2023年9月28號 02點09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43 2023年9月28號 23點56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44 2023年9月30號 02點46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45 2023年10月01號 22點56分 拿取店內口罩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9 46 2023年10月01號 23點16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47 2023年10月02號 02點26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48 2023年10月02號 23點50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49 2023年10月04號 07點28分 拿取店內飲料與香菸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88 50 2023年10月09號 23點32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51 2023年10月10號 23點16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52 2023年10月11號 04點13分 拿取店內疑似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冰霸杯) 15 53 2023年10月15號 02點09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54 2023年10月15號 23點57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55 2023年10月16號 23點20分 拿取店內香菸與冰淇淋假動作結帳 沒付錢 70 56 2023年10月17號 00點53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57 2023年10月17號 23點23分 拿取店內冰塊沒付錢 12 58 2023年10月18號 00點34分 拿取店內貓罐頭品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4 59 2023年10月18號 23點30分 拿取店內冰塊沒付錢 12 60 2023年10月21號 04點04分 拿取店內冰塊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12 61 2023年10月21號 06點15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88 62 2023年10月23號 23點15分 拿取店內現煮沖泡咖啡沒付錢 55 63 2023年10月25號 22點59分 拿取店內口罩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39 64 2023年10月25號 23點33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5 65 2023年10月26號 07點48分 拿取店內飲料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288 66 2023年10月30號 23點21分 拿取店內冰塊假動作結帳沒付錢 12 總結金額 3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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