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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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惠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 18、1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216房,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末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0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
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職業為房務人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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