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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淑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145-1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杜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13時4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9月6日晚上施用毒品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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