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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煒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雷射水平儀(含「充電線」,已發還);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煒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1至18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黃偉誠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參酌其自陳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祖母及2歲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8、3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雷射水平儀及充電線,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電焊機、電槌鑽各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31頁),倘若再追徵被告使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林煒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凱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借宿於黃偉誠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工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17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偉誠所有之電焊機、雷射水平儀(已發還)、電槌鑽各1臺得手,並交由方璿敬(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
嗣經黃偉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扣得雷射水平儀1臺、充電線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誠、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璿敬、證人劉憶萱、魏志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電焊機、電槌鑽各1臺,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靜停於工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現金新臺幣11萬4200元,惟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無法證明將該款項置於車內,業據其於警詢所自陳,又現場無監視器,且現場跡證已遭破壞,亦無法採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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