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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巴順瑞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俊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第6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巴順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夜市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俊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夜市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同案被告王宗賢,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1字至第26行應更正為「黃啓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與巴順瑞共同基於前揭接續犯意,由巴順瑞招攬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住房登記之私文書,再由黃啓民將所收取之證件及住宿旅客資料之業務不實準文書登錄至民國108年擴大國旅秋冬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下稱秋冬補助活動)網站,並將上開資料及領據等業務不實文書於如附表一「申請補助日期」所示之日期,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每人1晚補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因臺東縣政府察覺有異未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補助款項而未遂。
㈡與賴俊興共同基於前揭接續犯意,由賴俊興招攬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住房登記之私文書,再由黃啓民將所收取之證件及住宿旅客資料之業務不實準文書登錄至秋冬補助活動網站,並將上開資料及領據等業務不實文書於如附表二「申請補助日期」所示之日期,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每人1晚補助1,000元之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因臺東縣政府察覺有異未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補助款項而未遂。
㈢與王宗賢共同基於前揭接續犯意,由王宗賢招攬不知情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住房登記之私文書,再由黃啓民將所收取之證件及住宿旅客資料之業務不實準文書登錄至秋冬補助活動網站,並將上開資料及領據等業務不實文書於如附表三「申請補助日期」所示之日期,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每人1晚補助1,000元之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三編號21至29、50至93之補助款項已由臺東縣政府撥付,附表三編號1至20、30至49之補助款項因臺東縣政府察覺有異未撥付而未遂。」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觀光局112年8月11日觀宿字第1120918500號函暨函附資料、臺東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觀管字第1120169445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黃啓民、巴順瑞、賴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215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
如兩人以上同時、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同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意欲外,另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同犯罪,而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件與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共同正犯無法成立。
相較於「(一般)共同正犯」,同具有2人以上共同或同時實行犯罪行為之外型,然各行為人彼此間在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學說上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及「同時犯」。
前者,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充其量僅屬「一方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對此並未明文規定,僅同法第30條對於幫助犯於第1項後段列明:「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亦即只有在此特殊情形下,始承認幫助犯與實行正犯間不必有犯罪之意思聯絡或合致。
關於後者,刑法雖無明文承認一方共同正犯,但對於數人一起犯罪之情形,在訴訟上可論以同時犯(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問其所犯為相同或不同罪名,縱屬相同罪名,亦因此數人在事先未經同謀,亦無臨時形成共同犯意,使其無法成立一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檢察官固當庭補充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巴順瑞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入住登記與賴俊興及同案被告王宗賢無涉,賴俊興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入住登記與巴順瑞及同案被告王宗賢無涉等情,業據巴順瑞、賴俊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2、148、490至491頁),是依巴順瑞、賴俊興所述,渠等雖係各自與民橋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民橋飯店)之負責人黃啓民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然巴順瑞、賴俊興及同案被告王宗賢就各自所為,均未認識係與黃啓民以外之他人共同犯罪,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黃啓民、巴順瑞、賴俊興及同案被告王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自難認巴順瑞、賴俊興及同案被告王宗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從而,本件僅能認定黃啓民與巴順瑞間、黃啓民與賴俊興間、黃啓民與同案被告王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條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
至巴順瑞、賴俊興雖非負責飯店業務之人,然渠等既各與有業務身分之黃啓民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仍得成立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20、30至49所示之補助款項所涉詐欺部分均已既遂,惟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20、30至49所示之補助款項,臺東縣政府均未撥款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15日府觀管字第1100143844號函附「民橋大飯店未撥款名單」可佐(見偵二卷第65至77頁),是就巴順瑞、賴俊興所涉詐欺部分應論以未遂;
而黃啓民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20、30至49所涉詐欺部分固屬未遂,惟因黃啓民就如附表三編號21至29、50至93所涉詐欺部分已達既遂,而就黃啓民所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詳下述),自應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均已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黃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巴順瑞、賴俊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渠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由黃啓民至臺灣旅宿網秋冬補助活動專區登載個人資料,製作不實之住宿紀錄乙情,則就此部分應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67、489頁),被告亦均坦承犯行,自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罪名。
㈤罪數部分⒈被告基於單一取得臺東縣政府補助款之犯意,先後為數次偽造住房登記之私文書、登載不實住宿旅客資料之準文書、登載不實住宿旅客資料及領據之文書,並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固認黃啓民所為係構成數罪,惟依黃啓民於警詢供稱:(你是否記得何人最先提出拿身分證換現金跟夜市抵用券的要求?)我不記得是誰先提出的,都是客人主動跟我說別家飯店也有提供拿身分證換現金跟夜市抵用券的優惠,加上跟客人熟識,所以我就配合他們。
我記不得有哪些人,但設籍在臺東縣市的客人大多都是持身分證件換現金跟夜市抵用券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足見本件係黃啓民於秋冬補助活動期間,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且公訴意旨就巴順瑞、賴俊興所為均認應論以接續犯,獨就黃啓民部分認應論以數罪,復未提出據以認定之事證,逕認黃啓民所為應論以數罪,自有未洽。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黃啓民與巴順瑞間、黃啓民與賴俊興間、黃啓民與同案被告王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辦理秋冬補助活動,係希望以補助旅客住宿費用,促進我國國內旅遊,俾利活絡整體經濟發展,被告竟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不僅使政府辦理秋冬補助活動之目的不達,更可能因此排擠政府對欲參與此活動國內旅遊遊客之預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黃啓民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巴順瑞、賴俊興所涉詐欺部分、黃啓民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20、30至49所涉詐欺部分均屬未遂,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黃啓民自陳從事飯店經營,月約入約十餘萬元,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70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1頁);
巴順瑞自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須要扶養4歲的女兒及60幾歲父母親,父親罹患鼻咽癌須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3頁);
賴俊興自陳無業,靠兄弟姊妹接濟維生,須照顧失智的母親及女兒,父親、弟弟罹患口腔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3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頁),及巴順瑞、賴俊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9至25頁),復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啓民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巴順瑞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賴俊興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賴俊興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之執行對於被告之家庭、工作乃至於生活之影響程度,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參酌渠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黃啓民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命巴順瑞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賴俊興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賴俊興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賴俊興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啓民就臺東縣政府撥付如附表三編號21至29、50至93共計53人次,以每人住宿補助金1,000元計算之補助款5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53=5萬3,000元),於扣除同案被告王宗賢於偵查時供稱因本件所獲得之3,200元(見偵一卷第281頁),可得4萬9,8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3,200元=4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巴順瑞、賴俊興因本件犯行,而自黃啓民處分別獲得6,000元及價值3,000元夜市券、價值6,800元夜市券等情,業據巴順瑞、賴俊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7、492頁),為渠等本件犯行之報酬,自屬渠等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被告巴順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入住):編號 姓名 填載入 住日期 (西元) 申請補助 日期 (民國) 臺東縣政府 撥款日 (民國) 1 蔡雲 2020/1/31 109年2月3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4次申請) 未撥付 2 蔡靖妶 2020/1/31 3 巴允菲 2020/1/31 4 蔡聖傑 2020/1/30 5 劉盈潔 2020/1/30 6 方金龍 2019/12/27 108年12月31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0次申請) 7 李華平 2019/12/26 8 劉純婷 2019/12/25 9 劉揚志 2019/12/25 10 張軒嘉 2019/12/24 11 林怡珍 2019/12/24 12 羅梅蕙 2019/12/24 13 李仁中 2019/12/23 14 羅文祥 2019/12/23 15 羅舒文 2019/12/23 附表二(以被告賴俊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入住):編號 姓名 填載入 住日期 (西元) 申請補助 日期 (民國) 臺東縣政府 撥款日 (民國) 1 洪慈妤 2020/1/2 109年1月9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2次申請) 未撥付 2 張萬掌 2020/1/2 3 莊智茂 2020/1/2 4 戴昱弘 2020/1/2 5 柯靜穎 2019/12/31 109年1月2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1次申請) 6 姚建豪 2019/12/31 7 戴軒丞 2019/12/31 8 戴羽汝 2019/12/31 9 吳秉蓉 2019/12/31 10 陳宏斌 2019/12/31 11 陳信任 2019/12/31 12 曾子瑄 2019/12/30 13 賴美秀 2019/12/30 14 彭琬柔 2019/12/30 15 彭琬萱 2019/12/30 16 彭楚琪 2019/12/30 17 曾慶豐 2019/12/30 18 卓沛潔 2019/12/30 19 曾耀弘 2019/12/30 20 賴信揚 2019/12/29 108年12月31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0次申請) 21 賴莊英珠 2019/12/29 22 王麗琴 2019/12/29 23 賴俊吉 2019/12/29 24 賴瑞元 2019/12/29 25 賴宜均 2019/12/29 26 賴怡妏 2019/12/29 27 盧德清 2019/12/29 28 盧德誌 2019/12/29 29 王仲先 2019/12/29 30 莊永泰 2019/12/29 31 賴俊琪 2019/12/29 32 賴韋丞 2019/12/29 33 陳淑卿 2019/12/29 34 賴俊興 2019/12/29 附表三(以被告王宗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入住):編號 姓名 填載入 住日期 (西元) 申請補助 日期 (民國) 臺東縣政府 撥款日 (民國) 1 賴美蓉 2019/12/30 109年1月2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1次申請) 未撥付 2 王雅德 2019/12/25 108年12月31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20次申請) 3 李宗祐 2019/12/25 4 陳濠浚 2019/12/25 5 張凱迪 2019/12/24 6 施昀廷 2019/12/24 7 席豐澤 2019/12/23 8 陳柏威 2019/12/23 9 劉佳憲 2019/12/23 10 陳元文 2019/12/23 11 邱奕安 2019/12/23 12 陳奕丞 2019/12/22 108年12月23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9次申請) 13 王嘉峻 2019/12/22 14 林喆宇 2019/12/22 15 洪雍棠 2019/12/20 16 陳楷元(起訴書誤植為陳愷元) 2019/12/20 17 高雨萱 2019/12/20 18 簡聖憲 2019/12/20 19 宋家凱 2019/12/19 20 高庭偉 2019/12/19 21 李盛源 2019/12/16 108年12月20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8次申請) 109年1月13日(實際入帳日期:109年1月15日) 22 吳建宏 2019/12/16 23 陳月花 2019/12/16 24 巴謹鎔 2019/12/16 25 鄭文忠 2019/12/16 26 高月蘭 2019/12/16 27 羅語皓 2019/12/16 28 唐志祥 2019/12/16 29 羅宇萱 2019/12/16 30 郭軍毅 2019/12/15 108年12月16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7次申請) 未撥付 31 鐘郁凡 2019/12/15 32 朱凱文 2019/12/15 33 晏家榮 2019/12/15 34 王柏祥 2019/12/15 35 劉育誠 2019/12/12 36 黃心怡 2019/12/12 37 蔡詩芸 2019/12/12 38 蔡漢強 2019/12/12 39 蔡詩涵 2019/12/12 40 王馨萍 2019/12/11 108年12月12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6次申請) 41 王馨苡 2019/12/11 42 張宏楷 2019/12/11 43 葉李恩 2019/12/11 44 唐偲璦 2019/12/11 45 唐茉樺 2019/12/11 46 王濬孝 2019/12/11 47 黃品勳 2019/12/10 48 王惠美 2019/12/9 49 牛柏融 2019/12/9 50 宋欽智 2019/12/8 108年12月10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5次申請) 108年12月25日(實際入帳日期:108年12月27日。
本次係第13次、第14次、第15次申請一併匯款221,000元) 51 簡彬 2019/12/8 52 林子晴 2019/12/8 53 馮琇穗 2019/12/8 54 林志豪 2019/12/8 55 游珈茹 2019/12/8 56 游致翰 2019/12/8 57 潘勝傑 2019/12/8 58 潘政湖 2019/12/8 59 廖仲米巧 2019/12/8 60 林廷諸 2019/12/6 61 鍾嘉輝 2019/12/6 62 林佳吟 2019/12/6 63 林宜萱 2019/12/6 64 郭美蓮 2019/12/6 65 王道霆 2019/12/5 108年12月6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4次申請) 66 吳秋慧 2019/12/5 67 吳秋怡 2019/12/5 68 陳韋綸 2019/12/5 69 鍾政軒 2019/12/4 70 鍾岳恩 2019/12/4 71 陳怡君 2019/12/4 72 江忠義 2019/12/3 73 劉福財 2019/12/3 74 劉忠祥 2019/12/3 75 劉美秀 2019/12/3 76 王欣如 2019/12/3 77 王昌義 2019/12/3 78 顏玉蘭 2019/12/1 108年12月4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3次申請) 79 豐生來 2019/12/1 80 豐禾翔 2019/12/1 81 豐淑惠 2019/12/1 82 伍祥進 2019/12/1 83 伍雅汝 2019/11/29 84 鍾明喜 2019/11/29 85 陽洆晴 2019/11/29 86 黃幼岑 2019/11/29 87 龍佑 2019/11/29 88 羅可軒 2019/11/29 89 羅潔玟 2019/11/29 90 彭秀婷 2019/11/28 108年11月29日(秋冬補助活動中民橋飯店第12次申請) 108年12月11日(實際入帳日期:108年12月18日。
本次係第6次、第7次、第11次、第12次申請一併匯款295,000元) 91 林芳儀 2019/11/28 92 王峻杰 2019/11/28 93 王禹安 2019/11/28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號
第631號
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黃啓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巴順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俊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民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民橋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民橋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旅社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交通部觀光局及臺東縣政府為推廣國內冬季觀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後延長至109年1月31日)止,辦理108年擴大國旅秋冬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活動(下稱秋冬補助活動),凡本國國民之旅客入住有參加優惠活動之旅館或民宿,住宿每晚每1房間可依實際住宿房價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黃啓民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
巴順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賴俊興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王宗賢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未於秋冬補助活動期間實際在民橋飯店住宿,亦無住宿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可持證件換取現金及夜市抵用券為誘因,由巴順瑞、賴俊興、王宗賢招攬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再由黃啓民填載不實之入住登記後,將所收取之證件拍照上傳至臺灣旅宿網秋冬補助活動專區登載其等之個人資料,製作不實之住宿紀錄,並以上開不實文件,共分24次,向臺東縣政府施用詐術,申請每人1晚補助1,000元之補助費用,使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撥部分款項共計103萬元至民橋飯店所申設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黃啓民領取完畢;
巴順瑞因此取得6,0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夜市抵用券之利益;
賴俊興因此取得不詳金額現金及不詳價值之夜市抵用券之利益;
王宗賢則取得3,200元現金及價值1,600元夜市抵用券之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民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已收到臺東縣政府之上開秋冬補助活動補助費用共103萬元之事實。
2.坦承民橋飯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之24次秋冬補助活動資料,均為其所製作造冊之事實。
2 被告巴順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無至民橋飯店住宿之事實。
3 被告賴俊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至民橋飯店住宿之事實。
4 被告王宗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三中之編號30、35、43、44、45、46、76、77號中之王濬孝、唐茉樺、唐偲璦、葉李恩、郭軍毅、王昌義、王欣如、劉育誠等8人,均無至民橋飯店住宿;
附表三中其餘編號之人則係經其同意,登記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申請上開秋冬補助活動之事實。
5 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交通及觀光發展處管理科辦事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臺東縣政府係完全依照民橋飯店之申請檢附資料內容發給秋冬旅遊補助金額,不會做任何修改之事實。
6 證人黃俊敏、黃雪玲、陳氏玉春、林郁豐、姚汸淇、邱正德、鍾春美、趙貴鳳、程彥銘、陳美櫻、陳羅金娟、劉愛勤、桑亞軍、蔣大雪、葛婉琳、謝明峰、洪德勝、侯馮扁、鍾欣頤、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等與證人陳辰毓、陳新佳、陳寶佳、鍾玉玲、林妘蕎、林延謙、林延諺、林宏淯、林傳光、張秀蘭、姚正興、趙范雪嬌、陳見華、李芯勳、陳冠宇、鍾宜婷、鍾詩婷等人,均無至民橋飯店住宿之事實。
7 證人朱玉成、許晉龍、黃桂貞、高秀玲、王彭秋蘭、陳清輝、謝金生、李君萍、鍾政軒、劉福財、關玉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與證人朱翊萱、陳玉妹、鍾明喜、陳怡君等人,均無至民橋飯店住宿之事實。
8 證人李文智、陳春麗、王濬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等與證人李文靖、葛忞勳、張玉妹、李榮盛、朱念祖、朱堃誌、唐茉樺、唐偲璦、葉李恩、郭軍毅、王昌義、王欣如、劉育誠等人,均無至民橋飯店住宿之事實。
9 證人即民橋飯店櫃臺員工徐志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並無確認登記房客有無實際入住之事實。
10 臺東地區農會110年4月1日東區農信字第1100002003號函附民橋飯店所申設之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領據、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24日府觀管字第1100172494號函各1份 證明臺東縣政府有匯款103萬元至民橋飯店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19日府觀管字第1090219927號函附民橋飯店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函文1份 證明民橋飯店向臺東縣政府共申請24次秋冬補助活動之事實。
12 交通部觀光局111年2月10日府觀宿字第1110000836號函附光碟1片 1.證明附表一之申請人所留之電話均為被告巴順瑞手機號碼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之申請人所留之電話均為被告賴俊興手機號碼之事實。
3.證明附表三之申請人所留之電話均為被告王宗賢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巴順瑞、賴俊興、王宗賢3人上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黃啓民前後分別24次,以不實之文件,向臺東縣政府施用詐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4人上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入住日期 備註 (均以被告巴順瑞手機登記) 1 蔡雲 2020/1/31 0000-000-000 2 蔡靖妶 2020/1/31 0000-000-000 3 巴允菲 2020/1/31 0000-000-000 4 蔡聖傑 2020/1/30 0000-000-000 5 劉盈潔 2020/1/30 0000-000-000 6 方金龍 2019/12/27 0000-000-000 7 李華平 2019/12/26 0000-000-000 8 劉純婷 2019/12/25 0000-000-000 9 劉揚志 2019/12/25 0000-000-000 10 張軒嘉 2019/12/24 0000-000-000 11 林怡珍 2019/12/24 0000-000-000 12 羅梅蕙 2019/12/24 0000-000-000 13 李仁中 2019/12/23 0000-000-000 14 羅文祥 2019/12/23 0000-000-000 15 羅舒文 2019/12/23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入住日期 備註 (均以被告賴俊興手機登記) 1 洪慈妤 2020/1/2 0000-000-000 2 張萬掌 2020/1/2 0000-000-000 3 莊智茂 2020/1/2 0000-000-000 4 戴昱弘 2020/1/2 0000-000-000 5 柯靜穎 2019/12/31 0000-000-000 6 姚建豪 2019/12/31 0000-000-000 7 戴軒丞 2019/12/31 0000-000-000 8 戴羽汝 2019/12/31 0000-000-000 9 吳秉蓉 2019/12/31 0000-000-000 10 陳宏斌 2019/12/31 0000-000-000 11 陳信任 2019/12/31 0000-000-000 12 曾子瑄 2019/12/30 0000-000-000 13 賴美秀 2019/12/30 0000-000-000 14 彭琬柔 2019/12/30 0000-000-000 15 彭琬萱 2019/12/30 0000-000-000 16 彭楚琪 2019/12/30 0000-000-000 17 曾慶豐 2019/12/30 0000-000-000 18 卓沛潔 2019/12/30 0000-000-000 19 曾耀弘 2019/12/30 0000-000-000 20 賴信揚 2019/12/29 0000-000-000 21 賴莊英珠 2019/12/29 0000-000-000 22 王麗琴 2019/12/29 0000-000-000 23 賴俊吉 2019/12/29 0000-000-000 24 賴瑞元 2019/12/29 0000-000-000 25 賴宜均 2019/12/29 0000-000-000 26 賴怡妏 2019/12/29 0000-000-000 27 盧德清 2019/12/29 0000-000-000 28 盧德誌 2019/12/29 0000-000-000 29 王仲先 2019/12/29 0000-000-000 30 莊永泰 2019/12/29 0000-000-000 31 賴俊琪 2019/12/29 0000-000-000 32 賴韋丞 2019/12/29 0000-000-000 33 陳淑卿 2019/12/29 0000-000-000 34 賴俊興 2019/12/29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住日期 備註 (均以被告王宗賢手機登記) 1 賴美蓉 2019/12/30 0000-000-000 2 王雅德 2019/12/25 0000-000-000 3 李宗祐 2019/12/25 0000-000-000 4 陳濠浚 2019/12/25 0000-000-000 5 張凱迪 2019/12/24 0000-000-000 6 施昀廷 2019/12/24 0000-000-000 7 席豐澤 2019/12/23 0000-000-000 8 陳柏威 2019/12/23 0000-000-000 9 劉佳憲 2019/12/23 0000-000-000 10 陳元文 2019/12/23 0000-000-000 11 邱奕安 2019/12/23 0000-000-000 12 陳奕丞 2019/12/22 0000-000-000 13 王嘉峻 2019/12/22 0000-000-000 14 林喆宇 2019/12/22 0000-000-000 15 洪雍棠 2019/12/20 0000-000-000 16 陳愷元 2019/12/20 0000-000-000 17 高雨萱 2019/12/20 0000-000-000 18 簡聖憲 2019/12/20 0000-000-000 19 宋家凱 2019/12/19 0000-000-000 20 高庭偉 2019/12/19 0000-000-000 21 李盛源 2019/12/16 0000-000-000 22 吳建宏 2019/12/16 0000-000-000 23 陳月花 2019/12/16 0000-000-000 24 巴謹鎔 2019/12/16 0000-000-000 25 鄭文忠 2019/12/16 0000-000-000 26 高月蘭 2019/12/16 0000-000-000 27 羅語皓 2019/12/16 0000-000-000 28 唐志祥 2019/12/16 0000-000-000 29 羅宇萱 2019/12/16 0000-000-000 30 郭軍毅 2019/12/15 0000-000-000 31 鐘郁凡 2019/12/15 0000-000-000 32 朱凱文 2019/12/15 0000-000-000 33 晏家榮 2019/12/15 0000-000-000 34 王柏祥 2019/12/15 0000-000-000 35 劉育誠 2019/12/12 0000-000-000 36 黃心怡 2019/12/12 0000-000-000 37 蔡詩芸 2019/12/12 0000-000-000 38 蔡漢強 2019/12/12 0000-000-000 39 蔡詩涵 2019/12/12 0000-000-000 40 王馨萍 2019/12/11 0000-000-000 41 王馨苡 2019/12/11 0000-000-000 42 張宏楷 2019/12/11 0000-000-000 43 葉李恩 2019/12/11 0000-000-000 44 唐偲璦 2019/12/11 0000-000-000 45 唐茉樺 2019/12/11 0000-000-000 46 王濬孝 2019/12/11 0000-000-000 47 黃品勳 2019/12/10 0000-000-000 48 王惠美 2019/12/9 0000-000-000 49 牛柏融 2019/12/9 0000-000-000 50 宋欽智 2019/12/8 0000-000-000 51 簡彬 2019/12/8 0000-000-000 52 林子晴 2019/12/8 0000-000-000 53 馮琇穗 2019/12/8 0000-000-000 54 林志豪 2019/12/8 0000-000-000 55 游珈茹 2019/12/8 0000-000-000 56 游致翰 2019/12/8 0000-000-000 57 潘勝傑 2019/12/8 0000-000-000 58 潘政湖 2019/12/8 0000-000-000 59 廖仲米巧 2019/12/8 0000-000-000 60 林廷諸 2019/12/6 0000-000-000 61 鍾嘉輝 2019/12/6 0000-000-000 62 林佳吟 2019/12/6 0000-000-000 63 林宜萱 2019/12/6 0000-000-000 64 郭美蓮 2019/12/6 0000-000-000 65 王道霆 2019/12/5 0000-000-000 66 吳秋慧 2019/12/5 0000-000-000 67 吳秋怡 2019/12/5 0000-000-000 68 陳韋綸 2019/12/5 0000-000-000 69 鍾政軒 2019/12/4 0000-000-000 70 鍾岳恩 2019/12/4 0000-000-000 71 陳怡君 2019/12/4 0000-000-000 72 江忠義 2019/12/3 0000-000-000 73 劉福財 2019/12/3 0000-000-000 74 劉忠祥 2019/12/3 0000-000-000 75 劉美秀 2019/12/3 0000-000-000 76 王欣如 2019/12/3 0000-000-000 77 王昌義 2019/12/3 0000-000-000 78 顏玉蘭 2019/12/1 0000-000-000 79 豐生來 2019/12/1 0000-000-000 80 豐禾翔 2019/12/1 0000-000-000 81 豐淑惠 2019/12/1 0000-000-000 82 伍祥進 2019/12/1 0000-000-000 83 伍雅汝 2019/11/29 0000-000-000 84 鍾明喜 2019/11/29 0000-000-000 85 陽洆晴 2019/11/29 0000-000-000 86 黃幼岑 2019/11/29 0000-000-000 87 龍佑 2019/11/29 0000-000-000 88 羅可軒 2019/11/29 0000-000-000 89 羅潔玟 2019/11/29 0000-000-000 90 彭秀婷 2019/11/28 0000-000-000 91 林芳儀 2019/11/28 0000-000-000 92 王峻杰 2019/11/28 0000-000-000 93 王禹安 2019/11/28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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