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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甲○○、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2人就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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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政輝
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蘇煒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持被告甲○○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把朝停車場內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亦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末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輕鋼架、月收入約2萬元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12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乙○○所經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中運動協會停車場,再由副駕駛座之丙○○持甲○○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朝乙○○所保管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鋼珠1顆,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之事實。 ⑵被告丙○○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⑶上開空氣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
2 |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⑴被告丙○○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⑵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4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491號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停車場旁之空地飼養犬隻,距離遭毀損之車輛顯有一段距離,且告訴人係於被告丙○○朝本案停車場射擊後數秒,方查覺有異而上前查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是否知悉告訴人斯時亦在現場,顯有疑義,又現場無人見聞,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受損車輛車牌號碼 | 受損情況 | 備註 |
1 | ABS-6119 |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 刑案照片編號1、2、3 |
2 | BPD-9032 |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 刑案照片編號6、7 |
3 | BJG-7531 |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 刑案照片編號8、9、10 |
4 | ANX-9007 | 右前門板板金凹陷 | 刑案照片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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