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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璋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國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不然我就要把你手機摔壞」,應更正為「不然我就把你手機搶過來摔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出言及持球棒恫嚇告訴人吳智惠,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學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言及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
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參以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24頁),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自己魯莽行徑,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當時遭到阻攔後,即自行離去,並未再生其他事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本院易字卷第60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被 告 古國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璋因其就讀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寶桑國中之子在校行為失當,經校方通知到場,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在寶桑國中川堂與該校教師吳智惠發生爭執,古國璋見吳智惠持手機錄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智惠恫稱:你錄影我就打你、不要再錄影了,不然我就要把你手機摔壞等語,又持木棒向吳智惠迫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行,使吳智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智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國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惠、證人李威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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