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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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王○鈞係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少年本人及其同僚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因細故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復持西瓜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人、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等情(見原易字卷第10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相近然罪質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核屬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少年王○鈞(民國00年0月生)起口角,明知少年王○鈞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月台內,以徒手毆打少年王○鈞頭部,致少年王○鈞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將西瓜刀由刀鞘中抽出,對少年王○鈞揮舞、威嚇,使少年王○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王○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少年王○鈞及證人許○月、章○佑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嫌照片、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4699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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