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宇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宇彤知悉以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併利用該門號接受其他申請驗證碼以為持用人身分同一之識別,依通常生活經驗並非難事,要無特殊限制,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求掩飾犯行、逃避查緝,多藉由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暨前開驗證機制,以製造己身非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假象,是倘遇有他人請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等情事(即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顯得預見提供者將遭利用為「人頭」而助益該請求人遂行相關財產犯罪,竟仍僅為獲取遊戲點數,即基於縱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將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迭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3分許前、後不久,在不詳處所,將己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該門號所接收之「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均予告知而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
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經莊宇彤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暨利用第三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
再對吳蕙琴、高志瑜、柯雅婷、林俊宏、陳姿穎、江韻如、林筱芸、呂怡絹、楊震華(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末利用本案電支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蕙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志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柯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江韻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呂怡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彤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2日星圓字第1110812-002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本案電支帳戶(註冊、交易明細、訊息寄送)資料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協助他人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完成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協助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同一性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遊戲點數,即協助他人驗證行動電話持用人身分之同一性,而放任己身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之風險實現,不單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已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尤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資以本案詐騙集團助力之程度非高,加以本件被害人數雖高達9人,然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未逾5萬元,尚非顯然鉅大,更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地粗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蕙琴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8日起,接續與吳蕙琴相聯繫,佯稱:欲出售縫紉機云云,致吳蕙琴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5時21分許、1,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吳蕙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戶資料)各1份。
2 高志瑜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1日起,接續與高志瑜相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機云云,致高志瑜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高志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通訊軟體用戶資料、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
3 柯雅婷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9日起,接續與柯雅婷相聯繫,佯稱:欲出售尿布云云,致柯雅婷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5時29分許、2,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柯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照片(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 林俊宏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1日起,接續與林俊宏相聯繫,佯稱:欲出售電腦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6時24分許、4,9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戶資料、社團頁面、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
5 陳姿穎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0日起,接續與陳姿穎相聯繫,佯稱:欲出售氣炸鍋、咖啡機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詳細資訊)各1份。
6 江韻如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1日起,接續與江韻如相聯繫,佯稱:欲出售吹風機云云,致江韻如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6時51分許、1,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江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含交易詳細資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戶資料、社團頁面)各1份。
7 林筱芸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0日起,接續與林筱芸相聯繫,佯稱:欲出售家電等云云,致林筱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6時59分許至17時19分許間、共8,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林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交易詳細資訊【交易金額:5,500、2,5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8 呂怡絹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1日起,接續與呂怡絹相聯繫,佯稱:欲出售名牌包云云,致呂怡絹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9,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呂怡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9 楊震華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1日起,接續與楊震華相聯繫,佯稱:欲出售氣炸鍋等云云,致楊震華陷於錯誤。
111年6月11日22時12分許、9,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證人楊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