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上,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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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羅茜庭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固有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嗣提起上訴時,倘未明示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亦會曉諭其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茜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辯護人即表示:經與被告確認後,本案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55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就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惟此等擴張上訴範圍之訴訟行為,既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在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惡意倒債,因此背負沉重債務,需要打三份工作以維持生計,進而導致家庭失和,且被告與前夫離婚後,需獨自一人扶養具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然告訴人面對被告之催討卻一再拖延與敷衍,被告因此忍無可忍始犯下本件罪行,實屬遺憾。

請審酌本件之發生其來有自,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輕處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因債務糾紛)、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由上可知,原審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債務糾紛)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據以科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故本案查無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證。

則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動,量處之刑度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故被告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茜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茜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茜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為數次毀損告訴人游定倫、蔡家惠之財物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因債務糾紛)、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磚塊、花盆、鐵棍,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該等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羅茜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茜庭與游定倫前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至游定倫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鎮○○街0○0號之成功牛肉麵店,持現場之磚塊、花盆毀損上址游定倫所有之窗戶玻璃、花盆、冰箱、蒸包子機器及瓦斯管線等物,並以腳踢或持花盆丟擲之方式,毀損游定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鈑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定倫。
㈡羅茜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至游定倫之母蔡家惠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惟珍豆漿店,持鐵棍毀損上址蔡家惠所有鋁門、鋁門玻璃、蔡家惠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家惠。
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倫、蔡家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茜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定倫、蔡家惠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1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同時毀損放置於該處所之桌子、瓦斯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同時毀損放置於該處所車牌號碼為000-000、066-MTD普通重型機車及瓦斯桶2桶,然查:偵查中蔡家惠經合法傳喚未到場,而上開物品告訴人游定倫於偵查中均未指稱遭到被告毀損,且亦未提供受損物品之細部照片,而無以成立該罪;
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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