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上,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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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
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惠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係就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7號之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累犯及量刑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庸予以審查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惠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方法,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原審認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漏未論列累犯,遽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疏未依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再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上述主張、舉證、調查、辯論等義務,係完備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固非謂凡經此等程序者,即當然應就構成累犯之後罪加重其刑。
然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亦經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準此,倘檢察官已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下級審卻對之未置一詞,或誤認檢察官未為該主張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則該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應准許檢察官循上訴程序救濟之,上級審對此不得以所謂重複評價禁止精神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
(一)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林惠嬌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累犯資料分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判決各1份附卷足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犯本案前業已多次犯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已提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固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性質上均屬派生證據,惟依前開說明,倘該等派生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並無爭執,亦無記載有誤之懷疑時,應推定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無論是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抑或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均無不可。
查被告有前述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檢察官除於起訴書載明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累犯資料分析及判決書,且偵查卷宗確已附入該等證據資料,故當認檢察官就累犯一節已指明並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
再者,原審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交互參照,則原判決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為由,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一項審酌,乃有誤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可議之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審判中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科資料,並令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而確認無訛,故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殆無疑義。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曾犯同類型案件,卻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
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告訴人詹惠如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可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量刑基礎,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的前科素行予以綜合考量,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擅加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已就原判決刑之加重事由認定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重新為刑責之量定後宣告其刑,故就刑度上訴無理由部分應毋庸於主文欄為其餘上訴部分駁回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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