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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美媖
被 告 黃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美媖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嘉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按刑事簡易案件原無「訴訟」可言,是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係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而非「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倘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必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進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644號、第5353號、第572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1份在卷可稽;
而查原告王美媖係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簡易案件既因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復未有何上訴之提起,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提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駁回如前,惟此僅屬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自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於刑事案件如經上訴而繫屬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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