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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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曾瑋平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97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6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9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曾瑋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243之1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4時13分至5時29分,在不詳地點,先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以IG帳號「piyu0660」、暱稱「妍安」與吳○翰(真實姓名詳卷)之女吳○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攀談聊天,使吳○瑄誤認其為學校幼保科之學姊而陷於錯誤,將吳○翰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0***679告知曾瑋平,曾瑋平遂持以請邱千龍(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轉委由范崇倫(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協助操作,在iTune Store網路商店鍵入上開吳○翰申設之門號,而偽造吳○翰用以表示線上消費,並將吳○瑄提供之簡訊認證碼回填至前揭交易平台,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iTune Store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將前揭消費之價金,併計入吳○翰所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帳單中,曾瑋平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990元。
嗣因吳○翰接獲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來電,驚覺有異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瑋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吳○瑄之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均由其提供予另案被告邱千龍代為儲值網路遊戲,且均由被告使用完畢等事實 2 告訴人吳○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范崇倫、邱千龍之供述 本案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均係被告提供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明細報表、iTune Store網路商店查詢資料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虛偽填載手機驗證碼並以網路傳輸,顯已對該電磁紀錄交易資料有所主張,客觀上可認該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線上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5,99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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