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訴,6,2024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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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
  4.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
  5. (二)增列證據:被告潘顯堂、潘建仰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
  6.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
  7. (一)被告潘顯堂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104年5月6日
  8. (二)被告潘建仰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104年5月6日
  9. (三)扣案之牛樟均歸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5
  10.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1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12.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
  13.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14.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15. 犯罪事實
  16. 一、潘顯堂、潘建仰均明知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
  17. 二、潘建仰、劉品上、汪良忠(另行通緝)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
  18.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19. 證據並所犯法條
  20.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1. 二、核被告潘顯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
  2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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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顯堂



潘建仰


共同
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第4639號、第4684號、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顯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建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三項、第二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之「111年9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10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日前之某日」。
(二)增列證據:被告潘顯堂、潘建仰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40、5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2第54、55頁):
(一)被告潘顯堂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罰,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二)被告潘建仰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罰,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潘建仰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犯森林法第50條第4、3、2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未遂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之牛樟均歸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5月29日被告潘顯堂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函文影本共11紙,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相關人地)
1
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民國81年12月17日(81)所財經字第8205號函
1件
(無)
2
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副本
1件
(無)
3
團體入山申請名冊
1件
(無)
4
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81運字第001號)
1件
陳胡寶妹,廣原段706號
5
鄉公所山地保留地出租林地政府分收處分木竹價金及調查經費繳款通知書(81年12月21日鄉字第24號)
1件
王志偉
6
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鄉建許採運字第006號)
1件
王志偉,海端鄉廣原段699號
7
鄉公所山地保留地出租林地政府分收處分木竹價金及調查經費繳款通知書(81年12月17日鄉字第24號)
1件
陳胡寶妹
8
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東府No.001220)
1件
王志偉,海端鄉廣原段699號
9
乙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1件
王志偉,廣原段699號
10
甲種林產物搬運單(東府No.000615)
1件
陳胡寶妹,廣原段706號山地保留地
11
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No.008219)
1件
陳胡寶妹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5號
第4639號
第4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號
  被告 潘顯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0○00 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顯堂、潘建仰均明知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來源不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牛樟木1批(總重1,250公斤、材積為1.44立方公尺),並將上揭牛樟木搬運至其等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藏放。
二、潘建仰、劉品上、汪良忠(另行通緝)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區第1林班地(下稱第1林班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建仰明知汪良忠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上開第1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並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之牛樟樹瘤4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兜售,惟因價格過高而兜售未果,汪良忠遂將上開牛樟樹瘤4塊搬離。
 ㈡劉品上、汪良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8月間某日,由劉品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汪良忠至上開第1林班地後,徒步進入山區,以不詳方式,竊取牛樟木3塊得手,並由汪良忠進行鋸切加工。潘建仰明知上開經鋸切加工後之牛樟木3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前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兜售,惟因價格過高而兜售未果。
 ㈢劉品上明知汪良忠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上開第1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牛樟木1批(總重21.9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搬運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批,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藏放,並由汪良忠進行鋸切加工。潘建仰明知上開經鋸切加工後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前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11年7、8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兜售,惟因價格過高而兜售未果。
 ㈣潘建仰明知汪良忠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上開第1林班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牛樟樹瘤角材1塊(重量0.5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前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底某日,以1公斤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兜售。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於111年9月2日持票至潘顯堂、潘建仰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鐵皮屋,扣得上開牛樟木1批(總重1,250公斤、材積為1.44立方公尺)、牛樟樹瘤角材1塊(重量0.5公斤);至劉品上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草叢,扣得牛樟木1批(總重21.9公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購得牛樟木1批並搬運至其居所堆放之事實。
2
被告潘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潘顯堂購得牛樟木1批並搬運至其住處堆放之事實。
⑵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媒介上開同案被告汪良忠竊取之牛樟木及牛樟樹瘤之事實。
3
被告劉品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其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汪良忠竊取牛樟木3塊之事實。
⑵員警於其住處所扣得之牛樟木均係同案被告汪良忠竊取並由其搬運至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汪良忠所竊取之牛樟木均由被告潘建仰媒介銷贓之事實。
4
證人林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潘建仰、劉品上未曾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申請伐採或取得合法證明之事實。
⑵被告潘建仰所提出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79)運字第001號非合法來源證明之事實。
⑶被告潘顯堂、潘建仰所提供運採證明之得採運物品為「牛樟頭」,而於被告潘顯堂、潘建仰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品部分為「牛樟樹身」,兩者不相吻合之事實。
5
證人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潘顯堂所提供運採證明之得採運物品為「牛樟頭」,而於被告潘顯堂、潘建仰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品部分為「牛樟樹身」,兩者不相吻合之事實。
⑵牛樟樹身係價值之用材,會以「牛樟用材」名稱表示,不會以「薪材」名稱表示之事實。
⑶被告潘顯堂、潘建仰所提出之採運證明,無法證明係合法來源之事實。
⑷於被告潘顯堂、潘建仰住處所扣得之牛樟木1批,係竊取搬運下山,且不太可能是20年以上之木材之事實。
6
證人陳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其母陳胡寶妹有申請採伐牛樟頭,但未經許可之事實。
⑵其母未與他人進行牛樟木買賣之事實。
⑶其未曾收受或知悉被告潘顯堂所提出之國有林搬運許可證(81)運字第001號證明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東縣○○鎮○○路0○0號附連圍繞之鐵皮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及附連圍繞之鐵皮屋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東縣○○鎮○○路0○0號附連圍繞之鐵皮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認領保管單、盜伐位置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搜索照片67張、牛樟樹瘤照片19張、指認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顯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被告潘建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被告劉品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再被告劉品上與同案被告汪良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潘建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媒介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兜售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潘建仰、劉品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品,雖係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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