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被 告 楊昀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蔡智明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吳肇堂
被 告 吳孟勳
被 告 陳麗如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勳、陳麗如所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各罪部分)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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