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1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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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644號、第5353號、第5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鳳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嘉鳳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提領、轉匯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利用該帳戶將所匯入款項轉匯而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或「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先按指示就己身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該網路銀行服務之代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個人「蝦皮購物」帳戶之帳號暨密碼,均提供予「Lin」,而容任「Lin」或「琳琳」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待「Lin」、「琳琳」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對鄭維沖、賴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

再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臨櫃、利用本案帳戶資料網路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黃嘉鳳臨櫃轉匯王美媖、潘如塋遭詐所匯款項時間:112年6月2日13時7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網路轉匯鄭維沖、賴昱全、石英倖遭詐所匯款項時間:112年5月31日14時31分許、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10時16分許,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其終因而獲有5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維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石英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美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潘如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695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嘉鳳與「琳琳」、「Lin」間)、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各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臨櫃、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等所為顯已製造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並使該等贓款之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另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

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轉匯證人鄭維沖、賴昱全、石英倖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獲取每日2,000元不法利益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琳琳」或「Lin」互有意思聯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琳琳」或「Lin」就本件所犯各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琳琳」、「Lin」確屬同一,或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俱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併按指示轉匯第三人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總額高達140萬餘元,應屬重大,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部分填補,仍值肯定;

兼衡被告以從事房務清潔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證人鄭維沖、賴昱全、石英倖、潘如塋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鄭維沖、石英倖、賴昱全、潘如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部分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本案詐騙集團獲有本案帳戶倘遭警示之賠償金5萬元、出租本案帳戶所得4,000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該等款項顯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平均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追加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罪刑 沒收 1 鄭維沖 自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鄭維沖相聯繫,佯稱:得投資網路購物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4時2分許、15萬元 證人鄭維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春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黃嘉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昱全 自112年3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賴昱全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昱全陷於錯誤。
①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10萬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0分許、10萬元 證人賴昱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轉帳明細【轉帳日期:2023/06/01 9:28:58、2023/06/01 9:30: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黃嘉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石英倖 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石英倖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英倖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10時10分許、20萬元 證人石英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黃嘉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美媖 自112年4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王美媖相聯繫,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美媖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證人王美媖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黃嘉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如塋 自111年12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潘如塋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潘如塋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11時25分許、55萬2,000元 證人潘如塋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黃嘉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鄭維沖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鄭維沖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戶名:鄭維沖;
帳號:○○○○○○○○○○○號);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賴昱全 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至十二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六期)、陸仟元(即第七期)至賴昱全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戶名:賴昱全;
帳號:○○○○○○○○○○○號);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石英倖 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三至十九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六期)、陸仟元(即第七期)至石英倖指定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戶名:石英倖;
帳號:○○○○○○○○○○○○○○號);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王美媖 新臺幣 拾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至二十九個月,分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王美媖;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5 潘如塋 新臺幣 拾捌萬元肆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至四十七個月,分十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即第一期)、壹萬元(即第二至十八期)予潘如塋;
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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