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1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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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3774號、第43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之「莊凱鈞(有提告)」,應更正為「莊凱鈞(未提告)」,另「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5月18日起」,應更正為「112年5月19日起」,「詐欺過程」欄所載之「尼士尼」」、「告訴人」,應分別更正為「迪士尼」、「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⑴112年5月20日1時33分許」、「⑵112年5月20日1時33分許」,應更正為「⑴112年5月19日21時07分許」、「⑵112年5月19日21時0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28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代碼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3年3月22日合金建國字第1130000851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75頁)」、「被告楊宗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0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下稱本案被害人4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時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表示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4人,尚有悔意;

且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素行良好;

另斟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緩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並表達願每月提出新臺幣4萬元如數賠償本案被害人4人(本院金訴卷第30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本案被害人4人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保障本案被害人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本案被害人4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一、被告應給付莊凱鈞新臺幣1萬5,123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2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莊凱鈞指定之大寮郵局帳戶(戶名:莊凱鈞;
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金訴卷第311頁之郵局存簿影本) 2 一、被告應給付楊郁芳新臺幣2萬3,194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3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楊郁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金訴卷第30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3 一、被告應給付林悅翔新臺幣2萬8,041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3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悅翔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之存摺封面影本) 4 一、被告應給付柳雅琴新臺幣5萬0,985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6期,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匯入柳雅琴指定之郵局帳戶(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金訴卷第30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楊宗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凱鈞、楊郁芳、林悅翔,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莊凱鈞等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鈞訴由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5點在綠島搭船回臺東漁港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當晚有電話掛失,並無報警云云。
2 ⑴告訴人莊凱鈞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莊凱鈞提出之存摺封面、通話、轉帳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凱鈞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郁芳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楊郁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楊郁芳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林悅翔之警詢陳述 ⑵被害人林悅翔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悅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上揭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上揭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20日,仍有多筆款項進出,核與被告辯稱於同年月19日辦理掛失相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仍牢記上揭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顯無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過程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凱鈞(有提告) 112年5月18日起 冒以臉書尼士尼聯名耳機賣家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遭錯誤設定為付費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9日 21時2分許 1萬5,123元 2 楊郁芳(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起 冒以臉書買家名義聯繫被害人,佯稱賣場未認證金流無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5月20日1時33分許 ⑵112年5月20日1時33分許 ⑴1萬7,763元 ⑵5,431元 3 林悅翔(未提告) 112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起 冒以祥建家電員工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因信用卡重複登入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5月19日20時39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20時41分許 ⑶112年5月19日20時48分許 ⑴9,989元 ⑵6,953元 ⑶1萬1,099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楊宗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宗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以電話連繫柳雅琴,假冒郵局金流服務業者,向其佯稱:7-11賣貨便交易無法成功之錯誤設定,需使用轉帳解除云云,致柳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9日20時42分許、20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2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柳雅琴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柳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柳雅琴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3774號、第43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廉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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