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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湯九(原名周亞聖)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湯九(原名周亞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湯九(原名周亞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告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 50分37秒及9時52分33秒,有自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各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從時序上觀察此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一,故聲請向台新商業銀行調閱該帳戶使用人資料等語。
惟查,上開台新帳戶與本案告訴人蔡文彬等人均無涉,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內,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此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資力無法負擔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情狀及相關書面資料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79頁、第81至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翁湯九(原名:周亞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湯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蔡文彬、潘瑞祥、陳玥任及吳曉莉,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因蔡文彬、潘瑞祥、陳玥任及吳曉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湯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前外出喝酒遺失,有補辦;
補辦後又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KTV唱歌時遺失;
我剛申辦完存摺、金融卡就都不見了,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等語。
2 (1)告訴人蔡文彬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蔡文彬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告訴人蔡文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潘瑞祥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潘瑞祥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告訴人潘瑞祥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1)被害人陳玥任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玥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玥任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曉莉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吳曉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1份 告訴人吳小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文彬 向蔡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27日 9時45分許 12萬元 2 被害人 潘瑞祥 向潘瑞祥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
(1)112年4月27日 9時51分許 (2)112年4月27日9時53分許 (3)112年4月27日10時1分許 (4)112年4月27日10時4分許 (5)112年4月27日10時23分許 (6)112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3 被害人 陳玥任 向陳玥任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
(1)112年4月27日 10時59分許 (2)112年4月27日11時2分許 (1)20萬元 (2)10萬元 4 告訴人 吳曉莉 向吳曉莉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4月27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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