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旋遭提領」,補充為「旋遭提
- (二)附表部分
- (三)增列證據:被告張曼君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調查程序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及轉帳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係於相
-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轉出4萬8,000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其
-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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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曼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曼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旋遭提領」,補充為「旋遭提領,及張曼君提升為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4萬8,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附表部分1.編號1「詐騙手法」欄之「15時50分」,更正為「14時50分」。
2.編號2「詐騙手法」欄之「10月16日」,更正為「10月15日」。
3.編號2「遭詐騙金額(新臺幣)」欄之「50,002元、49,996、50,002元」,更正為「49,987元、49,981元、49,987元」。
4.編號3「詐騙手法」欄之「10月16日」,補充為「10月16日17時許」。
(三)增列證據:被告張曼君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及轉帳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係基於同一目的(為獲取貸款)而為,且二者有部分重合之處,是宜認為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一行為。
被告以1次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均較諸正犯為輕,故認此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該罪非最終處斷之罪,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以下不再贅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轉出4萬8,000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僅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提領2萬9,800元自用,並未造成金流斷點,故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此係檢警未就被告轉出4萬8,000元一節予以訊問或詢問,此一無法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受,況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是本院認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錢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辦理貸款)、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幫助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製麵廠上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2名小孩,小孩均由前夫監護,不用負擔小孩的任何費用,有時間會去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2萬9,8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151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無特別規定之處,仍應有所適用。
又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之洗錢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有為前述轉帳4萬8,000元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因該筆金錢係轉入他人之帳戶,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受款帳戶有管領權,衡情該筆金錢係淪落詐騙集團手中,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該筆被告經手之金錢,應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沒收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7號
被 告 張曼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曼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溫培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如附表所示之林書婕、洪于婷、黃思博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
嗣附表所示之林書婕、洪于婷、黃思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婕、洪于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曼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婕、洪于婷、證人即被害人黃思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9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與暱稱「溫培鈞」之詐騙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0月16日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8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係其向暱稱「溫培鈞」之人之借款,差額200元係手續費,核與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溫培鈞」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正犯之犯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書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 15 時 50 分,於網拍平台賣貨便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以轉帳方式開通賣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一)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 (二)112年10月16日15時47分 (一)29,985元 (二)30,000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洪于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 9 時 23 分,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李瑞傑」之使用者訊息,佯稱欲向其購買網拍平台賣貨便之商品,須以轉帳方式開通賣家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一)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 (二)112年10月16日17時25分 (三)112年10月16日17時31分 (一)50,002元 (二)49,996 (三)50,002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被害人 黃思博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 暱稱「SAYAKA KOBORI」之帳號傳送訊息,佯稱欲向其購買網拍平台好賣家之商品,須以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 29,989元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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