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2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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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羅懿文支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振輝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羅懿文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遭詐款項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款項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第57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頁),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告訴人得以受償,暨令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林振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名稱「林偉」聯繫羅懿文,佯稱於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羅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30日9時49分許、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
嗣林振輝就上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故意,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共64,000元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羅懿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共64,000元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林偉」聯繫被害人,佯稱於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0日9時49分許、10時許,匯款30,000元、3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記事本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5月30日9時49分許、10時許,匯款30,000元、3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後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共64,000元轉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家祥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復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此部分已由單純提供帳戶提升至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為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由此可認被告所為已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林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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