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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5至18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提供他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5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陳雅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金塊店,將其配偶林皓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彥融、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施以詐術,致使林彥融、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2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彥融、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陳雅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告坦承將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他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融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林彥融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林彥融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承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世璋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朱世璋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朱世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岱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岱軒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林皓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皓文將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將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8 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之配偶林皓文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林彥融、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揭太麻里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彥融及告訴人蔡承翔、朱世璋、楊岱軒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掃碼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彥融 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及退貨流程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16日20時34分許 (2)111年12月16日20時36分許 (1)9萬7,212元 (2)2,788元 太麻里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蔡承翔 於111年12月16日18時27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高級會員及年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8時56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朱世璋 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9時11分許 49,912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楊岱軒 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之信用卡資料外流,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取消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9時16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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