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許
-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 三、沒收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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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3542號、第3930號、第4393號、第51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宜蓁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112年度交查字第273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
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所稱提供系爭帳戶可辦理貸款一事,顯與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而可認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許惜、黃東榮、藍麗菊、陳欣郁、被害人劉玉珍、陳淩盈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辦理貸款)、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本件詐欺金額非少,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尚難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林宜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或12日,在臺中市其工作處所,以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許惜、黃東榮、藍麗菊、陳欣郁、劉玉珍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許惜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惜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黃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藍麗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陳欣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宜蓁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臨櫃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依Instagram上看到的貸款廣告,經以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作帳戶交易紀錄好向銀行貸款,伊才依指示開設幣託帳戶及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惜、黃東榮、藍麗菊、陳欣郁、證人即被害人劉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許惜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 實。
②證人許惜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幣託帳戶、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且被告自承先前曾有銀行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本件被告僅憑MESSENGER及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
況被告供承:對方說若幣託帳戶客服打電話來不要接,另外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若櫃員詢問,要說是朋友做虛擬貨幣交易需要用到等語。
則被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幣託帳戶客服及銀行櫃員正常之詢問,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許惜、黃東榮、藍麗菊、陳欣郁及被害人劉玉珍等5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備 考 1 告訴人許惜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應急支付貨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1時4分55秒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731號 2 告訴人黃東榮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款項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3時26分49秒 53萬元 報案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3542號、112年度交查字2895號 3 被害人劉玉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侄子,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要借款投資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9時51分26秒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177號 4 告訴人藍麗菊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兒子,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還款予友人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0時52分9秒 36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439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611號 5 告訴人陳欣郁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即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要購買商品無法蝦皮拍賣下標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16時0分52秒 4萬9,983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及臉書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10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99號 112年5月17日16時3分0秒 4萬9,983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39號
被 告 林宜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宜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或12日,在臺中市其工作處所,以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設定上開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陳冬冬」向陳淩盈佯稱:欲下單購買嬰兒床用品,但因陳淩盈違反臉書社群手冊無法下單,並傳送網址:https://line.me/ti/p/D2CSA_IJv-要求依指示簽立網路安全交易認證云云,致陳淩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至上開合庫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淩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宜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淩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份。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1716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
㈥被害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宜蓁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3542號、第3930號、第4393號、第510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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