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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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紋宣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丙○○、林○璁、乙○○、丁○○及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姓名均應更正為「林○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東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璁、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林○璁、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3、15頁),然本件被告既僅與暱稱「東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匯款事宜,而非實際詐欺林○璁、乙○○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林○璁、乙○○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出,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簡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並提出分期賠償計畫之態度,有被告分期償還被害人各期金額一覽表1紙可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3頁),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飯店餐飲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父親因病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由母親在家照顧,須由被告工作支付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3、9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接受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7、11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匯出時間及款項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罪名、宣告刑 1 被害人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被害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7時15分許匯入2,000元 111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匯出2,015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16時56分許匯入1萬5,000元 ⑴111年10月7日21時22分許匯出1,000元 ⑵111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匯出3,000元 ⑶111年10月8日16時9分許匯出2,000元 ⑷111年10月8日16時16分許匯出1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41分許匯入8,000元 ⑴111年10月17日18時4分許匯出4,015元 ⑵111年10月17日18時6分許匯出2,015元 ⑶111年10月18日14時7分許匯出57,015元 2 告訴人 林○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匯入2,000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匯入1萬2,000元 3 告訴人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21時22分許匯入2,000元 111年10月20日14時13分許匯出34,015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9日17時17分許匯入1萬6,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8日應予更正) 111年10月21日22時35分許匯入2萬元 111年10月22日14時15分許匯出30,015元 4 告訴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匯入5,000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許匯入1萬7,000元 111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匯出21,000元 111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匯入2萬元 ⑴111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匯出710元 ⑵111年10月30日21時24分許匯出41,000元 5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匯入3,000元 ⑴111年10月24日15時14分許匯出3,400元 ⑵111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匯出12,000元 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匯入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付 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丙○○ 2萬5,000元 己○○應支付丙○○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114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璁 1萬4,000元 己○○應支付林○璁新臺幣1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璁之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乙○○ 3萬8,000元 己○○應支付乙○○新臺幣3萬8,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丁○○ 4萬2,000元 己○○應支付丁○○新臺幣4萬2,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113年12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戊○○ 1萬4,000元 己○○應支付戊○○新臺幣1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7號 被 告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己○○經網路上交友軟體「探探」與暱稱「東東」之人認識後,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受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此舉足以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照「東東」之指示,以LINE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東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林奕璁、丁○○、戊○○、乙○○(下稱丙○○等人)以附表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己○○旋即按照「東東」之指示,以ATM或網路銀行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匯至「東東」指定之帳戶,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璁、丁○○、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又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而被告僅能以LINE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所在及所從事之工作,亦未曾碰面,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予他人指定之帳戶,衡與一般從事會計工作每日至固定公司打卡上班,且使用之帳戶為公司之帳戶有別。
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有辯稱係受愛情詐騙,故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與「東東」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並未能證明「東東」究有以何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幫助「東東」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故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自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東東」之詐騙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所為犯行,犯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编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 1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被害人於111年7月4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17時15分/2000元 111年10月7日16時56分/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6時41分/8000元 2 林奕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5日16時32分/2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1萬2000元 3 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21時22分/2000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17分/1萬6000元 111年10月21日22時35分/2萬元 4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22時30分/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1萬7000元 111年10月28日21時20分/2萬元 5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廣告,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網瀏覽後,遭他人假借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24日14時15分/3000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1分/1萬1000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東東」使用,並依「東東」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東東」指定之帳戶,惟辯稱:「東東」他是開公司的,他爸爸過世了,會計也跑掉了,伊同情他才會幫他,伊沒有想過是詐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等人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有依「東東」指示逐筆轉匯至「東東」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共31張、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共44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共37張 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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