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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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民國113年3月4日合金臺東字第1130000355號函」及被告廖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68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

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同意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依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姿榕 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次月底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林姿榕。
葉秀月 5,000元 於接續次月底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葉秀月。
李抒涵 76,000元 於接續次次月起,共19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李抒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被 告 廖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資料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廖家豪個資及其名下合庫帳戶向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號(下稱幣託帳戶)後,再與葉秀月、李抒涵、林姿榕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或至超商繳費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提領、花用。
嗣葉秀月、李抒涵、林姿榕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月、李抒涵、林姿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提款卡、密碼、個人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對方說貸款沒通過,會把提款卡寄回,伊沒等提款卡寄回就把對方LINE帳號、對話內容刪除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月、李抒涵、林姿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秀月、李抒涵、林姿榕遭詐騙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抒涵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抒涵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姿榕提供之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姿榕遭詐騙繳款至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秀月提供之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秀月遭詐騙繳款至被告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合庫帳戶、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抒涵 假冒博客來客服 人員,向告訴人李抒涵誆稱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 10日20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 10日20時14分許 ①9萬9,987 元 ②5萬123元 被告合 庫帳戶 2 告訴人 林姿榕 假冒貸款公司人 員,向告訴人林姿榕佯稱貸款需認證、信用分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提供條碼至全家超商繳款。
①111年4月 29日14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 29日14時17分許 ①5,000元 (第2段繳費 條碼00LDZ00000000000) ②5,000元 (第2段繳費 條碼00LDZ00000000000) 全家代碼 繳費至被告幣託帳戶 3 告訴人葉秀月 假冒貸款公司人 員,向告訴人葉秀月佯稱安心貸已通,惟帳號異常,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提供條碼至萊爾富超商繳款。
①111年4月 26日19時33分許 ②111年4月 26日19時33分許 ①5,000元 (第2段繳費 條碼00LDZ00000000000) ②5,000元 (第2段繳費 條碼00LDZ000000000000) 萊爾富代碼繳費至被告幣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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