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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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湘芸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湘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湘芸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至19日間,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阿佑」之人之指示,先就己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郵局」服務、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再告以該「網路郵局」服務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專員阿佑」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專員阿佑」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林佾弘、任兆言、蕭麗雪、蔡承穎、王碧玲(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復於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本案詐騙集團同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佾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任兆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蕭麗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蔡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湘芸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519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40號函、虛擬帳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紀錄、電子錢包位址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事證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轉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於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行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東檢汾峽112偵6032字第11390016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桃檢秀來112偵61043字第113902166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均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或用以購買、轉出虛擬貨幣(即製造金流斷點)等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且修正後規定業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較為嚴格;

然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後,並無結果上之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求貸得款項,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數非少、總金額亦高達45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職業為電子廠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證人任兆言、蔡承穎、林佾弘、王碧玲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任兆言、蔡承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佾弘、王碧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黃榮德、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佾弘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林佾弘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佾弘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佾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縣(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2 任兆言 自112年5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任兆言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任兆言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0時9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任兆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黏貼表各1份。
3 蕭麗雪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蕭麗雪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麗雪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2時46分許、12萬702元 本案帳戶 證人蕭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4 蔡承穎 自112年5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蔡承穎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承穎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1時52分許、17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蔡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蔡承穎遭詐欺案偵查照片各1份。
5 王碧玲 自112年3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與王碧玲相聯繫,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碧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1時26分許、7萬9,490元 本案帳戶 證人王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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