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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肇鈾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年度偵字第378號、第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第1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通緝報結前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肇鈾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肇鈾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二日,迭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11鄰荒野89之5住處、臺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韓江橋」,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韓江橋」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呂俊翰、林開綸、葉炳翔、詹家鋐、陳建華、林威谷、張年慶、曾宇志、張力中、李建霖、廖育綸(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呂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開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葉炳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詹家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威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年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張力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李建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廖育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報告,暨曾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肇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314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予以轉匯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行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東檢亮盈111偵1820字第1119007549號、111年11月3日東檢亮月111偵1835字第1119015254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0、11)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檢察官雖另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東檢亮月111偵緝270字第1129000436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1日聯繫被害人巫○祖(00年00月生,個人基本資料詳卷),致被害人巫○祖陷於錯誤,而於當(21)日19時許,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併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巫○祖於警詢時之證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據,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本院核閱案卷,並未見有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證據資料存在;
且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起、迄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31日),亦未見本案帳戶有何於110年7月21日匯款入戶情形;
且即便前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有於110年7月21日,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擷取畫面,然此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違,真實性要非無疑;
甚考諸證人巫○祖於警詢時所證:伊於110年7月25日16時13分許,在住處接到「陳瑜萱」的通訊款體「LINE」語音檔,還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恐嚇圖片,使伊心生畏懼,可能係因為伊之前有告詐欺,所以對方懷恨在心,而交易擷取畫面就是用來取信伊所用,因此伊懷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就是恐嚇伊的人所有等語,同可知證人巫○祖主要係在指訴遭他人恐嚇,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非其所申設等情事,則證人巫○祖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經過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於此究係如何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等情,顯均非明確;
而以上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是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且其本件所犯之被害人數業達11人之多,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洗錢之款項總額更高達84萬餘元,整體犯罪情節要非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有何事證足認其確實獲有不法利益;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呂俊翰、葉炳翔、詹家鋐、陳建華、林威谷、張年慶、曾宇志、張力中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呂俊翰、陳建華、曾宇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呂俊翰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28日起,接續與呂俊翰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呂俊翰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23時34分許、3萬元 ②110年7月8日13時6分許、2萬4,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呂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交易明細【轉帳金額:30,000、24,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41頁、第43頁、第84頁、第85頁、第87至101頁)。
2 林開綸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3日起,接續與林開綸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林開綸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19時40分許、1萬8,000元 ②110年7月7日20時51分許、3萬元 ③110年7月7日20時53分許、3萬元 ④110年7月7日23時許、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開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薪轉明細【支出:18,000、30,000、30,000、21,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23頁、第40至42頁、第45至57頁)。
3 葉炳翔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1日起,接續與葉炳翔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葉炳翔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20時20分許、3萬元 ②110年7月8日12時39分許、2萬1,0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葉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第89至98頁)。
4 詹家鋐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1日起,接續與詹家鋐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詹家鋐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23時28分許、3萬元 ②110年7月8日21時4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詹家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5至32頁)。
5 陳建華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起,接續與陳建華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11時24分許、5萬元 ②110年7月7日11時28分許、5萬元 ③110年7月7日23時28分許、5萬元 ④110年7月7日23時33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號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
6 林威谷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起,接續與林威谷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林威谷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15時31分許、3萬元 ②110年7月7日16時26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偵查卷宗第39至45頁、第47頁、第65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01頁、第103頁)。
7 張年慶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15日起,接續與張年慶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張年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8日17時53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張年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7頁、第35至36頁)。
8 曾宇志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接續與曾宇志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曾宇志陷於錯誤。
110年7月7日18時33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曾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27號偵查卷宗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7頁、第53至59頁、第67頁、第107頁、第109頁、第89頁)。
9 張力中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6日起,接續與張力中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張力中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7日21時22分許、1萬5,000元 ②110年7月7日21時40分許、3萬5,000元 ③110年7月7日21時51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張力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交易明細【金額:20,000、35,000、15,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第4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79至81頁、第87至105頁)。
10 李建霖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10日起,接續與李建霖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李建霖陷於錯誤。
110年7月8日13時3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李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宗第9至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7至43頁)。
11 廖育綸 本案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4日起,接續與廖育綸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廖育綸陷於錯誤。
①110年7月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②110年7月8日20時40分許、3萬元 ③110年7月8日20時52分許、3萬元 ④110年7月8日20時58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廖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宗一第141至143頁、第139至140頁、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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