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謓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9日分別交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9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分別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被告本案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勉持、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42頁);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付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業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所屬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所屬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4日,在桃園「空軍一號貨運」文化站,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東東」之詐欺集團(下稱A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以LINE告知。
㈡於112年7月19日,在桃園體育大學捷運站,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ㄚ頭」之詐欺集團(下稱B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
嗣A、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分別遭A、B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其他不
詳帳戶而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上揭華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不在本案移送範圍內)予A詐欺集團;
另於112年7月19日,以2萬元之代價,交付上揭郵局、元大帳戶予B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事實。
3 被告之上揭郵局、元大、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元大、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被告係分別與A、B詐欺集團約定收取對價出售上揭帳戶,並依A、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供上揭郵局、元大、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9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分別交付帳戶給A、B詐欺集團幫助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戊○○ 於112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加入假投資群組「第一資本」後,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提供下單APP程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能投資獲利,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6日 11時3分 92萬元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乙○○ 於112年4月間某時透過LINE加入假投資群組後,LINE暱稱「璋霖官方客服NO.186」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能投資獲利,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26分 107萬9,766元 同上 3 告訴人 壬○○ 於112年7月20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又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庚○○ 於112年7月20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4時28分 2萬3,998元 同上 5 告訴人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假冒蝦皮買家聯繫告訴人己○○,又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第三方認證,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0日18時10分 ②112年7月20日18時11分 ①14萬9,985元 ②24萬9,981元 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假冒賣貨便買家聯繫告訴人癸○○,佯稱其無法於賣場下單,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操作進行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8時35分 1萬2,983元 同上 7 告訴人 丁○○ 於112年7月20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又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指示操作,致告訴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 2萬9,988元 同上 8 告訴人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賣貨便買家聯繫告訴人子○○,佯稱其無法於賣場下單,又假冒7-11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9時9分 4,997元 同上 9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陳鈺婷」於112年5月19日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社群假投資群組「漲停俱樂部」,以投資老師帶操作保證獲利之話術,誆騙告訴人下載「璋霖」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能投資獲利,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6日 12時4分 3萬元 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