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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雅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4之「112年」均更正為「111年」、編號4之「12月5日」更正為「12月3日」;
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淑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至12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舫廷、鍾士凱、陳正欽、陳孟秋、楊育碩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郭舫廷及陳孟秋將款項匯入至華南及中信帳戶、告訴人鍾士凱及陳正欽將款項均匯入至中信帳戶、告訴人楊育碩將款項匯入至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中信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2、86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日照照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至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等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86號
被 告 王淑雅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時2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郭舫廷、鍾士凱及陳正欽,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
嗣因郭舫廷、鍾士凱及陳正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舫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鍾士凱及陳正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雅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自用,且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向我誆稱係知名「OK忠貸款公司」,為了順利核貸,所以需要將存簿及提款卡寄給對方,讓對方幫忙美化帳戶,我就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密卡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給對方;
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貸款,是因為一開始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貸款,我剛好缺錢,直到最後才用LINE等語。
2 (1)告訴人郭舫廷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郭舫廷提出之轉帳證明影本1份 告訴人郭舫廷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鍾士凱之警詢陳述 (2)被害人鍾士凱提出之轉帳證明影本1份 被害人鍾士凱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正欽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正欽提出之電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正欽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郭廷舫 向郭廷舫佯稱:協助解除3年間定期捐助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
(1)112年12月5日00時18分許 (2)112年12月5日00時39分許 (1)49,985元 (2)29,985元 華南帳戶 華南帳戶 2 112年12月5日 00時3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被害人 鍾士凱 向鍾士凱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
(1)111年12月5日19時52分許 (2)111年12月5日19時53分許 (1)49,985元 (2)49,965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陳正欽 向陳正欽佯稱:協助解除消費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12月5日20時01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王淑雅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淑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0時39分許,至臺東縣○○鄉○○ ○路00號1樓統一便超商東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陳孟秋、楊育碩,致使陳孟 秋、楊育碩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孟秋、楊育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孟秋、楊育碩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淑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秋、楊育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及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6386號案提起公訴,現正待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因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案及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 考 1 陳孟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111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111年12月4日0時7分許、111年12月4日0時9分許 4萬9,967元、4萬9,968元、4萬9,961、4萬9,962元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
111年12月4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16分許、同日0時33分許 4萬9,965元、4萬9,966元、2萬1,021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2 楊育碩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勢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個資遭到外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7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詐騙案相片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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