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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月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柏崇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本案土銀、臺銀帳戶,併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均提供予「謝秉儒」;
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各對莊金生、郭文安、楊進登、郭詩芬(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
其再按「謝秉儒」指示,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領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予指定之另一本案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莊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郭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楊進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2頁、第122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93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4日營存字第1110124617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363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 103號)各1份(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51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4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145頁、第155至157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按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另一本案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生有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
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雖非本件負責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或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所直接聯絡,然其主觀上既有己身所為係在完成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亦核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再:①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4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對單一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指明)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俱減輕其刑,而其此等部分所犯雖皆應與己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業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科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考,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併按指示領取、交付第三人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僅為順利貸得款項,即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遭詐所匯款項總額高達4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以其迄未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前為挖土機駕駛、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足(本院卷第123頁),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莊金生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20日起,與莊金生相聯繫,佯為其姪女稱:需借款云云,致莊金生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10時58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證人莊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1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2 郭文安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18日起,與郭文安相聯繫,佯為其友人稱:需借款云云,致郭文安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10時56分許、1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證人郭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
3 楊進登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21日起,與楊進登相聯繫,佯為其友人稱:需借款云云,致楊進登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12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22至27分許間、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證人楊進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5頁)。
4 郭詩芬 本案詐騙集團自111年9月20日起,與郭詩芬相聯繫,佯為其姪女稱:需借款云云,致郭詩芬陷於錯誤。
111年9月21日12時49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證人郭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第129頁)。
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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