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3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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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皓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聖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鍾勛汝及黃佳慧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64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消防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負擔家裡房租、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黃佳慧及鍾勛汝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黃佳慧及鍾勛汝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

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黃佳慧 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林聖皓應給付黃佳慧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㈡林聖皓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黃佳慧;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鍾勛汝 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林聖皓應給付鍾勛汝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㈡林聖皓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鍾勛汝;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被 告 林聖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入臺北火車站某置物櫃,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鍾勛汝、黃佳慧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鍾勛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勛汝、黃佳慧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他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火車站置物櫃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勛汝、黃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勛汝、黃佳慧遭詐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勛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勛汝遭詐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佳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佳慧遭詐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指示將提款卡放於置物櫃時,亦表示「卡片拿的回來嗎」、「所以卡片不能本人拿給你們」、「我覺得我還是親自拿給你們好」、「提供卡片密碼不會怎樣嗎?」、「很不安心呢」、「那這樣我會去銀行查卡片哪裏被動過喔」、「不是啊 我這邊一直收到卡片輸入錯誤訊息」等內容,顯示已對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有所懷疑,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2名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1 告訴人鍾勛汝 假冒網拍賣家向告訴人鍾勛汝佯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2日19時許 ②112年5月12日19時0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02 告訴人黃佳慧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黃佳慧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簽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9時23分許 1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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