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 (三)被告與張謝明俐、「強盛強」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 (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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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才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才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
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只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張才祐之所在地、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與共犯張謝明俐、林展瑩對於本案詐欺事實分別為構成要件行為及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共犯關係,而本案起訴時,共犯張謝明俐、林展瑩之住所均位於本院轄區,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公訴,有另案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9頁、第89至90頁、第91頁),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謝明俐」部分,均更正為「張謝明俐(原名謝明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行為分工方式乃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被告則自共犯張謝明俐處取得共犯林展瑩之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負責提領告訴人鄭雅安遭詐款項並交付與「強盛強」,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又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有張謝明俐、「強盛強」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達三人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謝明俐、「強盛強」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於113年6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遭詐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6頁、第87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共獲得車馬費2,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號
被 告 張才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才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REGRAM暱稱「強盛強」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謝明俐(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謝淑媛(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強盛強」、謝明俐、謝淑媛等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展瑩(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11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出售並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謝明俐、張才祐等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張才祐並依「強盛強」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投資賺錢方式之詐騙手法,致鄭雅安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羽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後詐欺贓款匯入林展瑩所申辦前述遠銀帳戶內,再由張才祐依「強盛強」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店門市,持林展瑩所交付之遠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繼於數日後將上開提領款項2萬元扣除車馬費,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強盛強」,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才祐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鄭雅安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所提供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才祐於111年12月16日2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店門市ATM提領畫面1紙 證明被告張才祐於前揭時地 提領林展瑩遠銀帳戶款項之事實。
4 林展瑩所申辦遠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雅安於111年1 2月16日2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羽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詐騙集團與其他款項層轉8萬元至林展瑩前揭遠銀帳戶後,再於111年12月16日22時24分許,經被告張才祐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 等號被告張才祐等人詐欺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張才祐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才祐與謝明俐、謝淑媛、「強盛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匯款金額2萬元,為被告張才祐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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