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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陳貴蘭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所載「被害人陳貴蘭」均應更正為「告訴人陳貴蘭」;
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01695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許玉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提供帳戶而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另獲得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83頁),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有部分款項遭警示及圈存而未及匯出。
就已自被告本件帳戶匯出之款項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係被告匯出並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就未及自本件帳戶匯出之款項部分,被告既已因警示、圈存此等管制措施之實行而喪失對本件帳戶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陳貴蘭 新臺幣4萬元 許玉德應支付陳貴蘭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貴蘭之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許玉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德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服-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貴蘭施用詐術,致陳貴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陳貴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出租給LINE暱稱「客服-Lin」之人使用,並已收取得到3000元報酬,惟辯稱:伊雖有預料到對方有可能把伊的帳戶非法使用,但想說應該不會真的發生,為了想要有額外收入,還是將帳戶交付出去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貴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貴蘭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資料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貴蘭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被害人陳貴蘭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被害人陳貴蘭受騙匯款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旋遭網銀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陳貴蘭(未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9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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