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5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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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國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示之帳戶內」後補充「,隨後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告訴人姓名更正為「甲○○(原名:陳湘芸)」、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20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17時39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4⑷刪除「及對話紀錄」,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4、101-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有利。查被告陳稱:我只能記得寄送本案2帳戶提款卡的時間是在000年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已無法憶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詳細日期,依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但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太陽能電板,目前無業,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業已中風兩次目前行動不便,覓職不易,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復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
  被   告 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陳湘芸、戊○○、丑○○、己○○、壬○○、辛○○、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陳湘芸、戊○○、丑○○、己○○、壬○○、辛○○、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癸○○、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⑴被害人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陳湘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⑷被害人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⑸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⑹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⑻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⑼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⑽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癸○○
112年6月7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癸○○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8日14時4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112年6月底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茶餅,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8日10時30分許
3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9時39分許
3萬1,000元
3
陳湘芸
112年6月11日20時32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湘芸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平台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9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丙○○○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戊○○
000年0月間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茶商,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6
丑○○
112年6月10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2日2時35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己○○
112年6月23日前某日
佯裝華強北跨境批發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販售電腦等語。
112年6月23日16時21分許
2萬8,315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4時32分許
2萬7,366元
8
壬○○
112年5月9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依指示下注,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1日14時許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9
辛○○
112年6月中某日
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9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庚○○
112年6月23日前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獲利賺錢等語。
112年6月23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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