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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號、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宜恕、何婉萍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殆盡,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之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7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5頁)。
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且被告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4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是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二)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本院轄區所為,而告訴人蔡宜恕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北區,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地點亦為臺南市北區;
告訴人何婉萍之住所、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汐止區,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地點則為不詳等情,有各該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2621卷第11至15頁,偵3050卷第9至12頁),是本案被告及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轄等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過程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宜恕 112年3月8日某時許起 冒以「OneBoy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協助解除扣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3月10日0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0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9,985元 2 何婉萍 112年3月9日15時53分許起 冒以九乘九購物網、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協助解除扣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9日18時18分許 10萬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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