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5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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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5853號、第5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劉家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向謝富貴給付新臺幣肆萬元、向許景瑜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增加被告林俊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給付,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82頁);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俊瑋應給付劉佳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整。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林俊瑋以匯款方式匯入劉佳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戶名:劉佳樺,代號:○○六,帳號:○○○○○○○○○○○○○)。
二、林俊瑋應給付謝富貴新臺幣肆萬元整。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林俊瑋以匯款方式匯入謝富貴所有之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戶名:謝富貴,代號:○○七,帳號:○○○○○○○○○○○)。
三、林俊瑋應給付許景瑜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整。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林俊瑋以匯款方式匯入許景瑜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許景瑜,代號:○五○,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林俊瑋 (原名:陳文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送達地址:臺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郵局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劉佳樺、謝富貴、許景瑜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嗣劉佳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貴、許景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錢包在新北市那裏騎車時從口袋掉下來,等到我要刷卡才發現不見,錢包內有2張卡,沒有證件,密碼我寫在紙條放進錢包裡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樺、告訴人謝富貴、許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揭中信、郵局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並侵害多名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佳樺(未提告) 冒以貓樂園電商業者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駭客入侵統錯誤將被害人會員升等,需配合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8日19時16分許 1萬9,138元 中信 2 謝富貴(提告) 冒以哆齊電商商業者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公仔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8日18時21分許 4萬123元 郵局 3 許景瑜(提告) 冒以順發3C商店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遭升級為VIP,需配合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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