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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具 保 人 高月眉
被 告 高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月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泰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高月眉民國112年11月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1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32、33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71、79、83、117-119、137-139頁),另通知具保人高月眉於同年7月3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如期到場,具保人當庭表示翌日被告即會到庭,惟仍未到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5-98、9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能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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