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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號、第2940號、第2991號、第3641號、第3781號、第3822號、第4122號、第4357號、第4479號、第4906號、第5017號、第5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朱峻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2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78頁);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朱峻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勝昌、黃成德、鄭景方、潘德超、段正永、黃清泉、陳永晋、鄭茂榮、洪言之、王秀玉、戴辰、徐敏莉,致渠等紛紛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梁勝昌等12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成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鄭景方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潘德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清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鄭茂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洪言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秀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徐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國泰帳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貸款,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才提供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話紀錄因手機遺失故無法提供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勝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梁勝昌提出之LINE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被害人梁勝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成德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成德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景方提出之LINE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景方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德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德超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潘德超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段正永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被害人段正永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清泉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清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永晋提出之LINE截圖1份 被害人陳永晋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茂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茂榮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茂榮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言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言之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洪言之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秀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 告訴人王秀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戴辰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戴辰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敏莉提出之LINE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徐敏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14 上揭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梁勝昌等12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有上網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而告訴人梁勝昌等12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國泰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常資金進出後亦無報警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被害人 梁勝昌 被害人於112年2月3日於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拍賣網站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6時13分許 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181號 2 告訴人 黃成德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股票中籤需轉帳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3時15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0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335號 3 告訴人 鄭景方 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9日9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9時0分許 ①13萬7,00 0元 ②5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398號 4 告訴人 潘德超 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於GOOGLE網站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2990號 5 被害人 段正永 被害人於000年0月下旬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 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81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108號 6 告訴人 黃清泉 告訴人於112年1月上旬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13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82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128號 7 被害人 陳永晋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428號 8 告訴人 鄭茂榮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0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 ①16萬元 ②35萬元 ③3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793號 9 告訴人 洪言之 告訴人於112年1月於網路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分許 12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79號、112年度交查字第3687號 10 告訴人 王秀玉 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8日11時3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039號 11 告訴人 戴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底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12時3分許 ①58萬元 ②37萬7,00 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17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142號 12 告訴人 徐敏莉 告訴人於112年2月於社群網站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16號、112年度交查字第4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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